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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2004]30号)

更新日期:2005年07月20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发布,并于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现对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企业,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矿产资源补偿费
”明细科目,在“其他应缴款”科目下增设“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外商
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下同)进
行核算。
  二、企业销售矿产品和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
规定》的有关规定,定期计算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了均衡各会计期间的费用,企
业应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之前,根据各月矿产品销售收入和开采回收率系数(对矿
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国家规定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根据征
收时矿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等资料,按月计提矿产资源补偿资,计提时
,借记“管理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其他应缴款──应缴矿产资源
补偿费”科目。
  企业按规定实际缴纳时,借记“其他应缴款──应缴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企业,收购时,按实际支付的收购款项,
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其他应缴款──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代缴
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借记“其他应缴款──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银行
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缴纳的滞纳金、罚
款,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缴纳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
存款”等科目。
  五、企业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涉及有关外币业务的核算,应按照财政部印发的
〔94〕财会字第05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
的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总后财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