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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结账注意事项之发票

更新日期:2021年03月01日

声明:本文由黄扬易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国税发[2008]80号文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财务报销。

为避免取得不符合规范的发票被做纳税调增处理,企业需要规范报销环节发票管理,发票抬头必须填写公司全称,而不能够填写为个人、公司简称等。

年终结账,除日常关注事项外,重点在于跨年度取得发票的税务风险,企业需及时追索发票入账。

案例1:固定资产暂估入账未做调整被加收滞纳金

江苏省无锡地税局2015年10月28日公布案例: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某一企业在检查年度有一笔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检查人员仔细核对,发现该笔固定资产并未全额取得发票。当检查人员进一步深入核查时,发现企业已经对该项固定资产全额按照直线法计提了当年度的折旧,但直至检查时仍未按合同总额取得发票。

上述案例中,到检查时为止,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已经超过12个月,而企业对该笔固定资产仍未按合同总额取得发票,且没有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出纳税调增,因此检查人员调增了该笔折旧,要求企业针对该项调整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依法加收滞纳金,并按规定对企业进行了处罚。

分析

税务机关查处企业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企业有类似情形,应注意及时追索发票,需留意是否存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已经超过12个月但仍未按合同总额取得发票的情况。

如果有上述情形,且已经计算折旧扣除的,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出纳税调增处理,日后取得发票再做纳税调减处理,避免产生滞纳金、罚款。

案例2:跨年度列支费用被纳税调增补税

某大型集团公司因未及时取得发票,2014年度费用在2015年度列支,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被事务所全额做纳税调增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能超过5年。

即对于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可以追补5年扣除,但实际操作中,事务所通常要求单独出具专项报告才予以扣除,因此,对于年末发生的成本费用,尚未取得发票的,建议先入账,待以后取得发票时,再补充附上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案例3:某公司白条虚列成本被加收罚款、滞纳金

深圳地税2015年4月30日案例:

第一稽查局查处了一起以收据和白条虚列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案件,依法追缴某园林公司税款、滞纳金和罚款59万元。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造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综合性养护、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生产、园林景观设计等。2012和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资料比较齐全,但成本、费用凭证却残缺不全,很多以白条和收据入账。稽查人员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经济合同、银行往来及合法入账凭证,该公司都无法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按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最终追缴该公司税款、滞纳金和罚款59万元。

分析

案例中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补税,算是不幸中的万幸。

“以票控税”征管环境下,除了差旅费津贴、赔偿款、现金折扣、境外发生费用等按规定无需取得发票的情形外,企业应注意索取发票入账。对于核定征收方式更为有利的,企业应主动申请为核定征收方式处理。

对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年终结账时,需留意哪些成本费用支出仍为白条入账状态,对需要凭发票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及时补充索取发票入账。

附:税务稽查指导文件与2016年度发票政策

2016年税务总局重点稽查对象检查通用提纲

企业所得税:

(二)成本费用方面

1.是否存在利用虚开发票或虚列人工费等虚增成本。

2.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及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3.是否存在不予列支的“返利”行为,如接受本企业以外的经销单位发票报销进行货币形式的返利并在成本中列支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四、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二)支付机构因发行或者受理多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