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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更新日期:2004年0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廷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